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 时间:2015-08-21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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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提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形式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公开政府信息,要坚持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秩序。

第四条成立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对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与协调。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管理和拟定相关制度;驻厅监察室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相关工作。

第五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组织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协调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做好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维护、更新工作;

(四)对拟公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具体承办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涉及本部门职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协助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涉及本部门职能的政府信息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第七条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能,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要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厅机关其他处室或厅属单位的,应当与其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事项,包括执法依据、职权、责任及监督等内容;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实施的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

1.设立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2.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3.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

4.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5.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6.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

7.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审批;

8.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9.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分设、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10.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及聘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责任人审批。

(六)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实施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及备案制管理事项的相关信息:

1.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审批;

2.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3.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4.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5.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6.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提前退休审批;

7.国有企业工资总额核准;

8.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

9.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

10.职工退休(职)审批;

11.以实施职业教育为主的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七)全省公务员考试录用计划及组织实施;

(八)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人才工程、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人力资源市场、劳动关系、军官安置、引进国外智力等信息;

(九)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和服务对象公开的事项。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厅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制定出台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策时,应当将政策草案稿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信息公开的期限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认真编制、公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作的政府信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根据需要,在厅机关设立电子信息屏、信息公告栏等设施,公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及时向省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并由受理部门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统一受理、分别办理”的原则,由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处室、厅属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予公开。但如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在公开前将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对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厅机关有关处室和厅属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该部门应当在核实后予以更正。该部门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或者厅内相关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厅机关有关处室和厅属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厅机关有关处室和厅属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保密审查

第二十七条公开政府信息之前,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涉及本单位职能的政府信息提出保密审查意见。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确定。

第六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室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或者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认真改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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